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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6
第三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21
第四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30
第五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49
第六章 附則 §56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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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地籍清理條例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第三條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六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第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第十條 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十七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
第十八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第三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十九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第二十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二十二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第二十七條 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二、贌耕權。
三、賃借權。
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第三十二條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三十三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第三十四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三、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辦理地籍清理所需經費,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十一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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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女主持不穿內褲出鏡? 裙下黑色物體引議
湖南一個戶外遊戲節目中,女主持人的短裙被風吹起,觀眾赫然發現她好像沒穿內褲。(圖/取自網路)
大陸新聞中心/綜合報導
為了博版面,明星經常想盡各種方法來突顯自己,但如果太過了,可能會弄巧成拙,就像湖南一個戶外遊戲節目中,女主持人的短裙被風吹起,觀眾赫然發現她好像沒穿內褲,直斥她「不要臉」、「太噁心」。
大陸各論壇最近瘋傳「湖南衛視女主持人不穿內褲」的帖,其中附上的影片及截圖顯示,7月13日播出的《智勇大沖關》節目,一名女來賓蹲在一塊板子上,準備挑戰滑坡沖水,她先是信心喊話,接著擺出POSE。
然而,正當一旁的女主持人幫來賓打氣,甚至配合擺出POSE時,忽然吹來一陣風,短裙被吹起。眼尖的觀眾發現,短裙飛起來瞬間出現一塊黑色物體,懷疑女主持人根本沒穿內褲。
此事引發網友熱議,有人指出,類似的情況曾經在另一節目上演,當時一名美女落水,不小心露點,「又是《湖南衛視》,也太低俗了吧!」也有人痛斥,女主持人根本是想紅想瘋了。另外,有網友認真鑑定後說,主持人並非沒穿內褲,而是穿了肉色內褲,黑色部分只是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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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龍潭鄉 > 工業用地 > 價可議 > 72932.56㎡ (22062.1坪) > 0房/0廳/0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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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土地買賣,大台北縣市地區,八德工業地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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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印發

院總第285號

委員

提案第

9884

    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吳育昇、陳淑慧、侯彩鳳等31人,針對因我國目前相關業者所掌握之不動產價格資訊,係屬零散、片段、局部,而未能建置完整的不動產資訊系統,致不動產交易價格缺乏透明化,難以避免不動產炒作、哄抬,導致交易糾紛頻傳,損及民眾權益。反觀國外立法例及相關制度,多採取交易價格強制登記,讓民眾透過許多管道,可合法查閱所有物件的交易價格,以及明確的標示物件條件,保障民眾的交易權益。有鑑於此,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由地政士將其受託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向政府機關登錄其成交案件資訊,並在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之前提下,開放予消費者及不動產相關產業共享,且申報之交易價格,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若未依規定辦理資訊登錄者,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連續處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之必要性:根據內政部最新的房地產消費糾紛統計,房仲業今年第1季的消費糾紛共計239件,已連續3季占整體房地產糾紛總數6成,若以台北市為例,綜觀所有消費糾紛中,以隱瞞重要資訊、漏水問題及氯離子檢測占大宗,為避免房仲業隱瞞重要資訊,內政部將要求於買賣過程,房仲業者必須交付不動產說明書,顯見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確有其必要性。不動產經紀業者、地政士及一般民眾,倘能將其成交案件資訊公開透明,並在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之前提下,整合成為極具參考價值之不動產資訊系統,不但開放給消費者及不動產相關產業共享,更可做為政府訂定不動產政策之重要參考,其功能為增加經紀業仲介成交之機會;並有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更促進不動產相關產業之發展。 二、國外推動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之作法: 我國已於民國9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服務業也必須立足台灣走向世界。目前經紀業已進入跨國經營之趨勢,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跨國經營業務,物件流通,資訊透明,應屬基本要求。綜觀所有先進國家(甚至包括大陸),各國幾乎都是採取交易價格強制登記,並且讓民眾透過許多管道,可合法查閱所有物件的交易價格,以及明確的標示物件條件,如詳細門牌、建物土地面積、屋齡、修繕狀況等,顯見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已成世界先進國家施政之趨勢,舉以美、日、韓為例,茲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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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對不動產交易按實價課稅之說明 有關對房屋及土地交易按實價課稅問題,目前已有相關規定並採取相關措施,說明如下: 一、房屋部分,個人出售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已採實價課稅。惟個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才按房屋評定現值之固定比例推計所得額課稅。目前稽徵機關已針對個人從事不動產相關交易案件(例如非自用高價住宅及預售屋)加強查核,按實價課稅,截至100年6月30日止,共查獲461件,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10.82億元。 二、土地方面,依憲法第14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另為避免重複課稅,爰規定免徵所得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且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地方政府如落實執行上開規定,使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相當,即等同土地增值稅係按市價課徵。 三、為遏止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並導正房屋或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現象,目前實施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已按不動產交易之實價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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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條文修正總說明: 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細究政府開放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具有居住與存放農務材料及放置農機具需求之空間,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屬農地容許使用之ㄧ種。本辦法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訂而制定,更進一步提供農民興建農舍之法令依據與申請方式,並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釐清法令疑義。 本辦法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徵收相關規定與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增列有關福建省金門縣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其餘條文並未修訂。 本辦法實施十年以來,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而「農舍」--包含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其數量、區位(含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使用狀況、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實際執行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眾迭有疑義,且農舍發展現況似有不符農業生產環境、影響農村發展與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之虞,又本部營建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八年度均委託學術單位辦理研究案,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爰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計修訂第二條至第十一條等十條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一等二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1.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修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2.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增訂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3.修訂「徵收」限縮適用範圍、放寬徵收後農地取得方式、延長申請年限、制訂落日條款等相關規定。(修訂第三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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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AV女優天團「惠比壽麝香葡萄」 12/3來台開唱 台灣英文新聞 編輯
2011-08-09 11:58 AM World Wild Web (2011-08-09 11:56:32) 25名AV女優、寫真女星所組成的團體「惠比壽麝香葡萄」(惠比寿マスカッツ) ,即將在台灣的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售票演唱會。(圖片擷取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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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北8日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今天通過有關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綠線(航空城捷運線)案,總經費新台幣886.29億元,其中優先興建路線總經費609.08億元,近日報行政院核定。 經建會委員會今天討論交通部陳報「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綠線(航空城捷運線)暨土地整合發展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案。 經建會表示,依桃園縣政府規劃航空城捷運線路線是自桃園縣八德市至桃園縣航空城特定區,長度29.3公里,設20座車站,整體路線總經費為886.29億元,預計民國114年底營運通車。 交通部及地方政府考慮政府財政能力,擬興建優先路線(G04-G14-G32)長度17.2公里(含地下段10.2公里、高架段7.0公里),設13座車站(含地下車站9座、高架車站4座),估計優先興建路線總經費609.08億元,預計110年底營運通車。 經建會官員表示,委員會通過這件案子,不過,將請桃園縣政府在財務評估中將自償率從30%,提升至35%至40%。 經建會表示,桃園縣政府及交通部除應就路網間銜接的合宜性及運量估算確實性再審慎評估外,對於自償性規劃內容等均應於後續辦理綜合規劃時,重新就地區未來實質發展提出適切規劃,以確實反應地區發展狀況,作為下一階段綜合規畫。1000808   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熱誠專業.專營桃園縣工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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